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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處理業務



家事事件裁判費一覽表
編號 事件種類 裁判費(新台幣)
1 調解 免費
2 聲請、撤銷、撤回、延長保護令 免費
3 陳報遺產清冊、拋棄繼承、聲明繼承 1000元
4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1000元
5 認可收養子女 1000元
6 聲請死亡宣告 1000元
7 指定、選定監護人 1000元
8 離婚、履行同居、終止收養 3000元
聲請拋棄繼承注意事項
(一)
聲請時期及方式: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聲請拋棄繼承應準備之文件:
1.
戶籍謄本壹份 (繼承人不在同一戶及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均需提出)。
2.
繼承系統表壹份。
3.
繼承拋棄書。
4.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
呈報遺產清冊
(一)
聲請時期及方式: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
應準備之文件:
1.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壹份。
2.
繼承系統表。
3.
提出遺產清冊。(先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有土地及建物者,併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
呈報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
如何辦理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一)
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二)
聲請人: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 在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三)
表示繼承之期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四)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 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五)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六)
應備文件: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聲請書。
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1.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2.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3.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4.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5.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6.
法院。
7.
年、月、日。
(八)
繼承限額: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 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九)
申報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十)
法院之通知: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十一)
法院裁定之效力: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

書狀實例: 民事表示繼承聲請狀
   聲請人   張三 男  ○○年○○月○○日生  湖南長沙人  工
            住○市○路○號   聯絡電話:○○○○
            臺灣地區送達人代收人○○○ 住○市○路○號  
   被繼承人  張四  最後住所:○○市○○路○○號
     為表示繼承事:
     表明事項
   為繼承被繼承人張四在台遺產。
     原因及事實:
     被繼承人張四,住○市○路○號,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今向貴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
     被繼承人在台遺產列舉如下:○○○○○(註)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動產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份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明細表)
   謹狀
   ○○○○○○地方法院
   ○○年○○月○○日
                 聲請人:張 三         印

註:如有以保管專戶存儲之遺產,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又聲請狀宜記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以便法院為通知。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分別說明如下:
*收養之意義: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
*收養之規定: 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將主要的列舉說明:
(一)
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但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可以不訂立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可由一人收養。
(三)
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齡不比養子女年長二十歲以上,收養就不合法,法院不會認可。
(四)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也不得收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妻也可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但是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則可以收養。
(五)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不能再給他人收養。因此,張三之養子,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
(六)
結了婚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配偶的同意。成年人被收養時,對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不可以的。
*收養之認可:
(一)
認可的法院:由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無住所的,要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經指定後,就向指定的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二)
聲請認可的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一同具狀聲請,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
(三)
隨聲請狀附交的文件:(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被收養人的戶籍謄本(3)應得他人同意者,其同意證明 (4)成年人被收養時,應提出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需由其照顧、扶養的證明文件 (5)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經最高法院指定管轄的裁定或該書記廳的通知;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及收養合乎該外國人本國法規定的證明。如提出外國證明文件,要先經過我國相關駐外館處驗證後才能採認。
(四)
法院的調查: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收養人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
(五)
認可裁定送達:十日內無人抗告即告確定,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及確定證明,就可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當然,沒有辦理戶籍登記,只要經過法院認可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不因此有差異。
*收養契約書實例:張大公與趙小玉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李逵、王秀所生之子李二寶為養子。雙方喜悅,依法訂立本收養契約。
收養人張大公    民國○○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收養人趙小玉    民國○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被收養人李二寶   民國○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李逵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王秀   住○市○街○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死亡宣告
(一)
死亡宣告之要件:
1.
聲請時期:
(1)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三年後。
(2)
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3)
除(1) (2)外之一般人失蹤滿七年後。
2.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3.
聲請方式及管轄法院:
(1)
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
方式:先提出戶籍謄本及村里長證明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收到公示催告裁定後登報。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檢附公示催告登報證明 (或報紙),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判決。
4.
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二)
書狀範例:
1.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聲請人○○ 男 ○○年○○月○○日生  住○○○          
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事:聲請人的○○ (寫明兩人的關係)張三,於民國○○
年○○月○○日因......
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年。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份及村里長證明○件,聲
請貴院准許公事催告。
2.
民事聲請死亡宣告為聲請宣告死亡:
請求判決事項之聲
(1)
請求宣告張三死亡。
(2)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聲請人的○○ (寫明二人的關係)張三,於民國○○年
○月○日...... 後,即未歸反、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年度
○字第○○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公事催告的公告在○○○報,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消息,為此檢附該報紙一份,依民法第八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判決如聲明。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聲請例稿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