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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室:柒、保護令解析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定義 :
1.
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2.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3.
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所核發,以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第二款(禁止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第三款前段(命遷出住居所)、第四款(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及第十款(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之犯罪(本法第五十條)。
4.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本法第三條)
(1)
配偶或前配偶
(2)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
a.
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b.
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c.
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
d.
彼此間互動之關係;
e.
有無共同子女;
f.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3)
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包括親屬及非親屬),其為首者為家長,餘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4)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一條)
(5)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八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
5.
騷擾: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6.
夜間:日出前,日出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
7.
休息日: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保護令種類(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1.
通常保護令: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
2.
暫時保護令:由法院以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審理終結前,以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內容之保護令(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含第七、八、九、十、十一款之內容。
(1)
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聲請人書面聲請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2)
緊急保護令:法院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於任何時間聲請,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條第三項)。
至所謂「急迫危險」,宜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決定之。
民事保護令聲請人
1.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1)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條)。
(2)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經宣告禁治產之身心障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但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聲請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
(3)
成年之被害人雖未經禁治產宣告,但屬身心障礙者,除其本人得為聲請人外,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
(4)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如何情形可謂係「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宜斟酌下列情形定之:
a.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b.
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c.
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2.
緊急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
民事保護令之管轄
1.
事務管轄之決定:事件審理時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法第十條)。
2.
管轄權有無之調查:
(1)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2)
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本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即調查時除聲請人及被害人得在場外,禁止任何人旁聽 。
(3)
訊問被害人住居所之筆錄及相關資料,應由承辦書記官密封,密封後不得拆閱,書記官於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卷宗時,尤應注意將密封資料抽存,不給閱覽(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但法官或檢察官有閱覽之必要時,自得予以拆閱,並於拆閱後再予密封。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方式
1.
通常保護令
(1)
聲請人應以書面為之(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2)
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但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a.
聲請人非被害人,其姓名、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關係。
b.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c.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d.
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關係。
e.
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
f.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g.
附件及其件數。
h.
法院。
i.
年、月、日。
2.
暫時保護令
(1)
原無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同前。
(2)
原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仍應以書面為之,但其內容可僅表明原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與案號,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於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原因、事實、證據等項為已足。
3.
緊急保護令
(1)
原無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聲請,其聲請內容與前述通常保護令書面應記載事項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2)
原已有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者:仍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聲請,其聲請內容需表明原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與案號,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有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證據等項。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間
1.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上班時間。
2.
緊急保護令:全天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擬制聲請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原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原則上並宜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受理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後之先行程序審查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書狀內容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或其欠缺原屬不能補正之要件者,均無須進行審理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十三條)。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審理程序
1.
即行審理程序(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2.
審理不公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3.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但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4.
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5.
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6.
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7.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類推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8.
應積極而迅速進行審理,且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9.
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出庭安全之維護(本法第十八條),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法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10.
得於審理終結前,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1)
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原聲請人如能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聲請,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2)
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遇被 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情形而聲請時,法院得於核發通常保護令前,核發緊急保護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
1.
核發通常保護令:
(1)
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2)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3)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拘束,可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於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或未准聲請人所聲請內容之保護令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宜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保護令之內容應合法、具體、確定,避免執行時產生困擾。
(5)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欄為駁回該部份聲請之諭知。但為使利害關係人或上級審法院知悉裁定緣由,應記載未准部份或職權核發保護令部分之理由或理由要領。
2.
駁回聲請:
(1)
法院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時,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2)
駁回聲請,應以裁定為之,並敘明理由。
3.
不得核發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係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後審理終結前,法院依聲請所核發之非終局性保護令,如審理已終結,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時,自應核發具終局效力之通常保護令。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處理程序
1.
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核發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2.
如經審理,其審理不公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3.
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聽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訊問態度、積極而迅速進行審理、注意被害人或證人出庭安全之維護等項,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同,請參閱之。
4.
得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前,再依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以確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
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處理結果
1.
有關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本法並無如核發通常保護令須具備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之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文及第十五條第二項),雖可參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但因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繫,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似可降低「必要性」之程度,甚或僅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可視情形先行核發最適當內容之保護令,至有無「必要性」,則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之。
2.
有關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應斟酌事項、裁定主文與理由或理由要領記載方式,或無家庭暴力事實而應駁回聲請等情,與前述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同,請參閱之。
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處理
1.
既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
(1)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不論由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聲請,除自行查證外,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警察人員即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報告法院。
(2)
如資料不明確且查證不易,宜斟酌情形至少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令,以保護可能之被害人。
2.
法院認為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
(1)
除有正當事由(如命補正或請警察人員調查)外,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2)
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指束,可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亦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未聲請之保護令。
(3)
法院核發緊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欄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且由於時間緊急,似得不記載未准部分或職權核發保護令部分之理由。
3.
法院不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大力之急迫危險時:
以裁定駁回聲請,應於主文欄為駁回聲請之諭知,並應附載理由。此項裁定,仍應於四小時內為之;至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不服之抗告,既經原裁定法院認為無急迫危險情形,即無立即處理必要,仍宜依一般抗告程序辦理。
保護令之內容
1.
通常保護令:
(1)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或多數組合。
(2)
第一款、第二款為禁止令,第三款前段、第四款及第十款為強制令。違反以上禁止或強制令者,有本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之適用。
(3)
法院依第二款核發保護令並准許相對人為限制之聯絡行為時,宜具體明示相對人得聯絡之方式(如經由特定團體或個人在特定地點聯絡)。
(4)
法院依第三款前段核發保護令時,得定相對人最後遷出及交付全部房屋鑰匙之期限。至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而失其效力(本法第十六條)。
(5)
法院依第三款後段核發保護令,執行保護令之警察機關應函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限制登記(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6)
法院依第四款核發保護令時,得直接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如遠離甲路以東、乙路以西、丙路以南、丁街以北(均含或不含),或遠離甲里、乙鄰是。至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本法第十六條)。
(7)
法院依第五款核發保護令時,宜具體特定應由被害人或相對人使用之必需品,如命交付,宜指定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為之。
(8)
法院第六款前段核發保護令時,應切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其他礙難情形者外,於核發該款保護令前,宜聽取其意見,亦宜聽取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
(9)
法院依第六款後段核發保護令時,宜指定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為之。
(10)
法院依第七款前段核發保護令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具體內容。
(11)
法院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核發保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給付;依此而發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2)
法院第十款核發保護令時,宜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及聽取專業意見後,命相對人完成適當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13)
法院如認有核發其他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得斟酌具體案情,決定適當而明確之保護令內容。
2.
暫時保護令:得核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至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其應注意意者,同通常保護令之說明。
護令之效力
1.
通常保護令:
(1)
有效期間:一年以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
生效時點:自核發時起生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3)
效力變更: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通常保護令、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期間仍為一年以下,以一次為限(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4)
失效:期間屆滿,或所定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本法第十條第三項)。
2.
暫時保護令:
(1)
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而為裁定時(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
(2)
生效時點:自核發時起生效(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
(3)
效力變更: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暫時保護令或變更暫時保護令內容(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
(4)
失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
保護令之送達
1.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2.
緊急保護令:於聲請後四小時內核發並發送至家庭暴力發生地警察機關(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至於當事人、被害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部分,因無特別規定,仍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
保護令之執行
1.
民事執行處: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即以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為內容之保護令(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
2.
警察機關: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之保護令(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3.
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就保護令內容之執行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保護令之救濟
關於核發保護令之裁定,當事人及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均得為抗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沈方維─民事保護令運作模式之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