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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室:肆、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何謂「勞力所得」?
答:
(一)
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勞力所得購買彩卷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
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內。
何謂「特有財產」?
答:
(一)
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之規定。
(二)
特有財產之範圍: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採一般共同財產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
(一)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二)
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哩,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
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四)
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
(一)
所有權:
共同財產:
公同所有。
特有財產:
各自所有。
(二)
管理權:
共同財產:
共同管理。
特有財產:
各自管理。
(三)
管理費用負擔:
共同財產:
由共同財產負擔。
特有財產:
由各自特有產負擔。
(四)
處分權:
共同財產:
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特有財產:
各自處分。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
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
修法前後之一班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
共同財產之管理:
修法後:
共同管理。
修法前:
由夫管理。
(二)
共同財產之處分權:
修法後:
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修法前:
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處分。
(三)
債務清償責任:
修法後:
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
修法前:
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四)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修法後:
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修法前:
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修法後: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修法前:
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
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
財產種類:
修法後:
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修法前:
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
財產關係:
修法後:
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
修法前:
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