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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室:參、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
(一)
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三項)」。
(二)
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
又本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
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力(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如何負擔債務?
答:
(一)
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
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使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中止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
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
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適用嗎?
答:
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
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
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已達成協議,故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
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
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
(一)
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
所有權:
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
管理權:
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四)
管理費用負擔:
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五)
使用及收益全:
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
處分權:
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使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
債務清償責任:
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
保全措施:
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新制: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4.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項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
1.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
自由處分金:
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
(一)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再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哦。(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約有如下: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二)
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 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 婚前財產(100萬)- 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 慰撫金(20萬)= 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 婚前財產(50萬)- 婚後負債(40萬)- 贈與所得(10萬)= 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350-100)/2=125) 一百二十五萬元。
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
(一)
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轉與。但若以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與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
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
(一)
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知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
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何哩,並落實對婚姻弱勢一方之保障:
1.
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
2.
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
3.
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