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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室:貳、夫妻財產制通則部份



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
(一)
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是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
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十: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4.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5.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6.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
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區分夫妻財產制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財產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