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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事項:從司法安置兒少被拒絕入學事件∼析論中輟生受國民教育權益之保障

(摘錄於法務通訊第2405-2407期  謝法官瑞龍)



一、前言
        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為憲法所明定,本非法律
    爭議問題,鑒於台南縣玉井國中及左鎮國中以學生家長會反
    對為理由拒絕司法安置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入學事件(
    註1),見諸報刊及電視媒體,有燎原之勢,台南縣政府為
    處理此爭端,有意成立評估法院安置中輟兒少入學機制及在
    機構內設置中途學校或分班,另各縣市設立之慈暉班也有排
    斥法院保護處分兒少就讀之情形,為免以偏概全混淆是非,
    爰為文析論兒少受國民教育之法源、機會、中輟生及非行兒
    少之區別、非行兒少受國民教育概況、成立入學評估機制及
    中途學校或分班之適法性,俾伸張兒少受國民教育之權益。


二、兒少受國民教育的法源
        按兒童乃指未滿12歲之人,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
    因之兒少泛指未滿18歲之人。教育是人類升沈之樞紐,兒少
    正處於快速成長階段,也是接受教育的黃金時期,故世界各
    國無不積極致力於國民教育的普及化,憲法乃一國之根本大
    法,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保障書,任何法律、命令與之牴觸
    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72條)。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揭櫫於法位階效力最高
    之憲法,用諸特別保障,任何行政、立法、司法權力均不能
    恣意剝奪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憲法第116條規定「6歲至
    12 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憲法
    保障受國民教育者雖是6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惟政府已於
    民國56年7月6日,由當時的教育部長閻振興宣佈,自57學年
    度起國民義務教育從6年延長到9年,即國中部分亦屬國民義
    務教育,而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
    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
    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從而,
    受國民教育之年齡為6歲之15歲之國民,大部分的兒少適值
    此年齡,其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受憲法保障,殆無疑義。


三、兒少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平等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又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
    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教
    育基本法第2條、第3條)。學生來自不同家庭,資質雖非一
    致,初入學校就如白紙一般,因受教育熏習陶冶,而能德、
    智、體、群、美五育兼具,誠以學校的功能在於教育學生,
    然而時下升學主義導向,卻以教出更多考上第1志願的資優
    學生視為辦學卓越,吾人毋寧本「有教無類」精神,將「入
    學時五育不佳的學生教育成好學生」,比「得天下英才而教
    之」更能彰顯教育工作之神聖。憲法第159條「國民受教育
    之機會,一律平等。」機會平等即不能差別待遇,每1位國
    民都有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學校不能拒絕其入學受教育,
    至於其入學後因自身智能、疾病、家庭等因素,學習效果不
    佳,係學習成效問題,因犯罪、虞犯等客觀原因被法院收容
    致無法到一般學校上學,均與受教育之機會平等無關。教育
    基本法就國民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平等,於第4條規定「人民
    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
    、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
    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
    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此即要
    求實質的機會平等,而非形式上或條件式之機會平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6款更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準此
    ,不論是法院、教育機關、學校、一般人,均不得侵害兒少
    的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益。


四、中輟生與非行兒少之異同
怴B中輟生之界定
        中輟生,係指依法應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故
    中斷學習而言。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
    辦法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
    、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3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
    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
    強迫入學事宜。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之
    學生。」由此規定可知,中輟學生包括下列4種情形:ヾ新
    生未報到者。ゝ轉出未轉入者。ゞ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
    々其他原因失學者。
芊B非行兒少之類型
        非行兒少不一定是犯罪少年,刑法規定未滿14人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亦即滿14歲之人始有刑事責
    任能力,故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縱然觸犯刑罰法律,因
    無刑事責任能力,故不予處罰,是不能認其為犯罪少年。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5之1雖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
    處理之。」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均係兒童,其本身並無刑
    事責任能力,縱令觸犯刑罰法律,仍不得處以刑罰,僅能適
    用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亦即只能對之裁定保護處分,故法
    律上並無「犯罪兒童」。兒少除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由少
    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外,尚有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
    犯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所列7目事項),虞犯
    少年並非犯罪少年。至於14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具有刑
    事責任能力,固可對之處以刑罰,惟基於「以保護代替管訓
    ,以教養代替處罰」之精神,除了少年所觸犯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應由少年法
    院裁定移送檢察官,或因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
    當,得由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
    條第1、2項),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護事件處理之。其
    處理著重兒少保護的必要性,而非其犯罪或虞犯情節的輕重
    。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輒因思慮不周、受同儕慫恿或大
    意疏忽等而誤觸法網,惟觸法的兒少並非均學行惡劣之徒,
    以筆者承辦少年保護事件多年之經驗,觸法兒少不乏國中資
    優班學生、考上第一志願之國立高中學生,更有後來考上醫
    學院醫學系者,兒少雖觸法但其家庭支持功能尚可,如認少
    年犯罪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裁定不付審理,交家
    長嚴加管教、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或予以告誡可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如認應予適當
    之輔導,可依其情節,裁定下列之保護處分:ヾ訓誡,並得
    予假日生活輔導。ゝ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ゞ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々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而
    受保護處分之非行兒少,以其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及是否觸犯
    刑罰法律,可分為3種類型:ヾ無刑事責任能力之7歲以上14
    歲未滿之觸法兒少;ゝ有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
    觸法少年;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虞犯少年。
吽B中輟生與非行兒少之異同
        中輟生係依法應到學校上課受國民義務教育而未入學或
    缺席之6歲以上15歲以下之學生(註2)。而非行兒少則是曾
    經於7歲以上18歲以下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行為受少年法院
    裁定保護處分之人。其相同之處,二者年齡大部分是重疊,
    即7歲以上至15歲之應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齡兒童,其可能
    之差異為中輟生若未有觸法或有虞犯行為,僅為單純之中輟
    生,若併因觸法或有虞犯行為經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即
    兼具中輟生與非行兒少,又非行兒少並不當然是中輟生,如
    其於雖觸法或有虞犯行為經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執行保護
    處分過程中,始終在學讀書並無中輟情形,即不符合中輟生
    之要件。因之,中輟生並不等於非行兒少,非行兒少也不當
    然是中輟生,但非行兒少可能也是中輟生,兩者皆是高關懷
    學齡兒少(註3)。


五、中輟生受國民教育權利之保障
        受國民教育是人民的權利也是義務,強迫入學條例第2
    條規定「6歲至15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
    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應入學
    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
    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
    勸告入學。」可見適齡兒少應強迫入學,並無例外。父母為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6條、第1084條),未成年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
    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8條、第10
    97條前段)。故強迫入學條例第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
    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
    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準此,父母、監護人,甚至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均有督
    促適齡兒少入學之義務。違反上開督促入學義務,經勸告、
    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處1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
    續處罰至入學為止(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受國民教育是適
    齡兒少的義務,也是權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受國民教育
    之消極資格(註4),學校自不可拒絕適齡兒少入學,否者
    即違反憲法第21條及上引國民教育法、教育基本法及強迫入
    學條例之旨趣。但遺憾的是,法律僅強迫適齡兒少入學,並
    課以父母或監護人督促義務,並未明文學校不能拒絕適齡兒
    少入學,以致負責義務教育的基層學校有拒絕適齡兒少入學
    情事。此猶如不能體罰學生,乃教育之基本理念,但教師處
    罰學生的新聞,仍司空見慣,非得於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
    增列「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才予正
    視,教師對於兒少受教權益法令之漠視,可見一斑。於此,
    應有於強迫入學條例增訂學校不得拒絕適齡兒少入學,對於
    違者並課予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必要,用資明確,以懲故違。


六、非行兒少受國民教育之概況
        受國民教育之適齡為6歲至15歲,適齡受國民教育之非
    行兒少除14歲至15歲外,皆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能認為
    係「犯罪兒少」,已如前述。非行兒少因司法處遇不同,可
    分為下列情況:ヾ受不付審理少年交家長嚴加管教、轉介兒
    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或予以告誡之裁定。
    ゝ受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並得
    命為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ゞ受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
    養機構輔導之保護處分。々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之保護處分。ぁ受徒刑之判決。あ其他。兒少雖觸犯刑罰法
    律或有虞犯行為,而進入司法處遇程序,其受國民教育的權
    利不受影響,茲就受各類司法處遇兒少的受國民教育概況分
    述如下列:
怴B受不付審理少年交家長嚴加管教、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
    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或予以告誡裁定之兒少。
        此類兒少於保護事件調查階段,因非行情節輕微,無受
    保護處分之必要性,並未進入審理程序,故未予司法保護處
    遇,不必接受少年法院輔導,其受國民教育情形與一般兒少
    並無不同。
芊B受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並得命
    為勞動服務之兒少。
        此類兒少雖受保護處分,惟其生活作息仍與父母或監護
    人在一起,只是於假日或特定時間應接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
    官的輔導與管束,其受國民教育情形與一般兒少並無不同,
    只是主管教育行政的教育部與各縣市執行教育行政人員,似
    乎曲解法令,將教育部訓委會所頒《辦理慈暉班注意事項》
    第2項第1款「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經少年法院責付、交付或裁
    定安置之少年。」曲解成只要曾經有非行紀錄之兒少,即不
    同意其進入慈暉班就讀,此顯已剝奪此類兒少就學慈暉班之
    權益(註5)。
吽B受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之兒少。
        被安置於機構之兒少均是家庭功能不彰的失養孩子,現
    行安置少年的法源有3,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2者之安置,由各縣
    市政府為之,又稱社政安置,後者之安置,則由少年法院或
    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院)裁定為之(註6),又稱司法安
    置,不管是社政安置或司法安置,安置兒少的福利或教養機
    構之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註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法42條第1項第3款「交付安置於適當
    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此又稱為「轉向處分」,乃對於
    非行情節並非嚴重,但家庭無教養功能之失養兒少,由少年
    法院裁定交由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以求教育與養育
    兼顧,此類兒少雖脫離家庭被法院裁定安置於機構中,與各
    縣市政府依兒童福利法安置之兒少一起生活,惟不論社政安
    置或司法安置之兒少大都來自於高風險家庭(註8),其二
    者皆是失養兒少,且均由政府出資依法安置於福利或教養機
    構,二者受國民教育的權益,並無不同。收容或受託安置適
    齡兒少之機構有督促被安置兒少入學之義務(強迫入學條例
    第6條後段),學校卻只接受「社政安置」兒少入學,拒絕
    「司法安置」兒少入學,有悖「受國民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其差別待遇之理由竟是學生家長委員會強烈反對「司法安
    置」兒少到該校就讀,學校不堅持「依法行政」,以保障兒
    少受國民教育權益,已與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信誓旦旦要將
    中輟生找回校園之口號背道而馳。
氶B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兒少。
        受保護處分的兒少中,就僅受感化教育處分的兒少採監
    禁式的矯治教育,受感化教育處分的兒少,並非都是觸犯重
    罪或犯罪情節重大兒少,有些兒少並未犯罪,如經常逃學、
    逃家等虞犯兒少,之所以給予監禁式的感化教育處分,乃此
    類兒少不適宜司法安置輔導處遇,或曾經保護管束處分未見
    成效,令其暫時與社會隔離到輔育院或矯治學校接受矯治教
    育,故此矯正教育,應可歸類特殊教育之一(註9)。矯正
    教育之實施,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未滿12歲之人,受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
    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
    教育實施通則第3條)。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
    部實施矯正教育,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
    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督導(同通則第6條),為免被貼標籤,國小、國中
    部之學籍歸屬學生戶籍所在地學區之學校,高中部之學籍則
    由矯正學校洽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5款)。另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入
    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
    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
    ,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
    程標準實施。」目前,我國設有桃園、彰化二所少年輔育院
    ,並於新竹縣設立誠正中學,專收執行感化教育之兒少,並
    對之施以學校教育,分國小部、國中部、高中部及技職部。
    由此,適齡受國民教育之兒少,縱於受感化教育處分期間,
    仍不能剝奪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應在輔育院內實施國民教
    育,其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仍受保障,
、受徒刑判決之少年。
        兒童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縱然犯殺人重罪,也不能對之
    判刑,甫14歲之少年,經受徒刑判決,歷經各審判與執行過
    程,往往逾15歲,即非強迫接受國民教育之適齡少年。少年
    受徒刑之執行,與執行感化教育之兒少同受學校方式之矯治
    教育,目前我國在高雄縣設立明陽中學,專收執行徒刑、拘
    役之少年,分為國中部、高中部與技職部(同上引少年矯正
    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是其縱被判罪確定,執行
    徒刑或拘役期間,受國民教育權同受保障。
ョB其他。
        兒少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如有不能責付或責付
    顯不適當之情形,少年法院可裁定將兒少收容在少年觀護所
    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此時兒少即不能到校上課,
    可歸類為「其他原因失學」之中輟生(註10)。收容期間少
    年觀護所應督導兒少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並通知兒少肄
    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撤銷收容定後
    ,兒少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少年觀護所設置及
    實施通則第32條、第30條)。另因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
    易之虞之兒少,經縣市政府向法院聲請准予安置於中途學校
    之兒少,應接受特殊教育2年,其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
    ,其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18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其等受國民教育權均未
    被剝奪。


七、成立評估司法安置非行兒少入學機制及在安置機構內設置中
    途班之適法性。
        按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1項)。故成
    立評估安置非行兒少入學機制及在安置機構內設置中途班,
    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而非為學校利益作考量,能否將
    非行兒少教育好是教育方法與態度的問題,不是兒少本身的
    問題,將非行兒少拒絕於校園外,僅係逃避教育責任的作法
    ,非正本清源之道。輔導兒少改過向善,應如治病一般對症
    下藥,才能根治,教育應因材施教,方能竟全功,對於極端
    頑劣之兒少固可令入感化教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對於非行情
    狀輕微之兒少,將之交由家長管教即可,但並非所有兒少都
    有健全的家庭,有些兒少無父母或父母智能障礙、在監服刑
    、精神疾病在療養院治療等,欲求其家庭給予妥善照顧實無
    可能,惟輔導非行兒少,獨賴司法保護處分難竟其功,必需
    司法保護處分與家庭教育雙管齊下,對於無家庭或家庭變故
    或無法發揮教養功能之失養兒少,由法院安置於福利或教養
    機構,使其能受到正常家庭的養育與一般學校的教育,此乃
    民國86年10月29日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司法安置輔導之立法
    目的(註11)。司法安置兒少與社政安置兒少受國民教育權
    益並無不同,已如前述,然教育行政對於司法安置兒少仍存
    偏見,更研議在安置機構設置中途班及成立入學評估機制,
    其適法性有待商榷,茲分述如下:
怴B設置司法安置兒少中途學校或分班之適法性。
        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法與兒童少年福利法的立法目的均在
    促進兒少的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不同者,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
    用對象僅限於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虞犯行為之兒少,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對象廣及一般兒少,包括失養、被虐、被
    害及觸法或虞犯兒少,兩者均以兒少利益為最大考量,可謂
    異曲同功。
        適齡受國民教育之兒少,到普通學校就讀乃其基本權利
    ,除非身心障礙之兒少,才安置在啟聰、啟智等特殊教育學
    校實施特殊教育(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特殊教育法第15條
    )。中途學校或中途班之設置,是為輔導中輟或有中輟之虞
    的學生,以銜接到一般學校課程學習的過渡性學校或班級,
    而非將中輟生集中一處教學的常態性學校或班級。又中途學
    校之設立有其特殊目的,對學生教授課程及行為日常生活管
    理,採高度之拘束與規範,有異於一般學校之課程及自由學
    風,我國僅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
    定「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
    ,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
    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中途學校應
    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
    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
    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此中途學校乃專為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
    易之虞兒少而設(註12),並無得就司法安置兒少專設中途
    學校之法源,台南縣政府欲在所轄安置機構內設立中途學校
    並無法源依據。
        各縣市政府依教育部頒《縣市政府辦理中途班(學校)
    注意事項》於國民中學內設置中途班,安置中輟復學生或有
    中輟之虞的學生,以調適學生日後回原班之適應問題,立意
    甚佳,但中途班是幫助中輟生由中輟過渡到正常學習的暫代
    班級,並非常態性的學校分班或分校,而學校教育功能之所
    以發揮,包括學生、教師、操場、教室、設備等軟體、硬體
    均備,非單一棟建築物、學生及教師即可蹴及,縣市政府基
    於迴避司法安置兒少在機構所在地國中、國小入學,而擬於
    機構內設立某某國中、小學分班或分校,惟安置機構兒少之
    年齡往往遍布國中、國小,且分布在各年級,實施分班制有
    其困難,且在教育資有限的情況下,如何勻支預算,均是問
    題。況且,司法安置之目的,乃對於未達施予矯治教育程度
    之失養兒少使其回歸正規學校受教育,與一般學生一起學習
    ,以陶冶品德,教育行政者若姑息縱容不遵守法令之學校作
    風,而避此徑,無異助長違法者的氣焰,打擊守法者的士氣
    。教育乃良心工作,此負面示範更教守法者何所適從,更甚
    者是犧牲司法安置兒少之一般學習權益,亦違少年事件處理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意旨。設置分班或分校乃縣市政
    府之行政職權,該分校若提供包括安置機構所在行政區域內
    設籍所有學生就讀,其妥當性並無問題,但若僅供安置機構
    內之司法安置兒少就讀,無異設立另類「輔育院」,與少年
    事件處理法揭櫫「去標籤化」之本旨有悖。
        兼具教師與公務員資格之教育行政者,悍衛兒少就學權
    益不受侵害,乃其義無反顧之事,一般學生家長因對安置兒
    少疑慮而持反對意見,的確會造成學校之困擾,解決之道,
    是開放而非將之圍堵於機構內,多數非行兒少到同一學校就
    讀,的確會增加輔導師資的負擔,此一問題,宜由裁定安置
    之法院、安置機構、學校彼此協商處理,例如情況尚未穩定
    之學生暫緩復學、增加輔導人員、將安置兒少分散到機構附
    近學校就讀、安置機構指派人員進駐校園或向其他縣市借鏡
    等(註13),方為正辦。
芊B成立入學評估機制之適法性。
        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基本法第2條),受國民
    教育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教育之實施,應本有
    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教育基本法第3條前段),自不
    容以能力或品性、曾否有非行紀錄或非行情節等理由拒絕適
    齡兒少入學,教育當局一再重申所有學生應混合分班,禁止
    能力分班,或設所謂資優班、升學班。又人民無分性別、年
    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
    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除了對於原住
    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
    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教育基本法
    第4條)。教育行政應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法律並未
    規定對於司法安置兒少之入學應經學校評估,學校貿然成立
    入學評估小組,顯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之受教育機會平等
    規定。少年安置機構應與少年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共同擬
    訂個案輔導計畫(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
    辦法第7條第1項),安置之兒少宜否入學就讀,係此個案輔
    導計畫的評估範圍,其評估權限在於參與擬訂個案輔導計畫
    的少年法院與安置機構,而非學校,至於在何學校就讀,原
    則上以少年之戶籍地為主,但少年被強制安置在機構,應比
    照社福機構安置兒少之「轉學籍不轉戶籍」模式入學機構所
    在學區或附近之學校(註14)。另有學校以安置機構或少年
    法院未提供司法安置兒少所觸犯之非行紀錄及情節等資料,
    以供查考兒少背景、品性為理由拒絕入學,惟按兒少之前科
    紀錄及有關資料非為兒少本人之利益或經兒少本人同意,少
    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無故提供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83條之2)。兒少前科紀錄及資料之保密,乃
    為維護兒少之利益,避免兒少被烙印負面標籤,學校應將兒
    少視如純潔無邪般的白紙,不可以有色眼光對之,若入學後
    基於輔導兒少之目的,請安置機構或少年法院提供兒少前科
    紀錄及資料,是否可行仍需就具體事實審認之,兒少尚未入
    學,學校為此要求,顯然於法不合。又學校動輒以非行兒少
    常染有偷竊、施用毒品、傷害等惡習,可能影響校園安全、
    帶壞學生或欺侮弱小等理由,拒絕司法安置兒少入學,惟將
    品性不好學生教育成品學兼優之學生乃教育目的之一,學校
    對於在學學生都不能因犯下殺人、強盜等重罪而退學,剝奪
    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舉輕以明重,自不能以司法安置之兒
    少曾經觸犯刑罰法律而拒絕其入學。況且,更有諸多司法安
    置兒少並未觸法僅係虞犯,至於學校之輔導人員或社工是否
    足夠,係教育資源運用問題而非司法問題,司法安置之兒少
    大多家庭失養,而非素行差,真正惡劣難教化的少年,已裁
    定感化教育處遇或判刑矯治,故成立入學評估機制也於法有
    違。
八、結語
        國民義務教育並非廣羅資優生之英才教育,而是普通平
    等之基本教育,教育非行兒少是國家責無旁貸的義務,受國
    民教育也是非行兒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辦理國民教育
    的學校不能選擇學生,是其「法定義務」,台灣各縣市幾乎
    都設有安置機構,除台南縣外,安置機構所在之學校並無拒
    絕司法安置兒少入學情事,可見此非制度或法律爭議問題(
    註15),司法安置兒少與社政安置兒少本質上並無不同,所
    安置6歲至15歲之適齡兒少如未入學就讀,均屬中輟生,自
    不應受差別待遇或歧視,且為卻除受司法處遇之負面標籤,
    更不應分別其係受社政安置或司法安置。


附註:
註1、台南縣玉井國中、玉井國小及左鎮國中拒絕司法安置兒少
     入學由來已久,96年11月30日見諸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後,
     才引人側目,尤以玉井國中拒絕轄區內安置機構司法兒少
     入學已近5年,經司法院、教育部、台南地方法院3年來多
     次會商協調,仍不為所動,造成安置機構內有近30位司法
     安置兒少不能入學受國民教育,而採體制外的自學方式輔
     導學生課業。
註2、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中輟生追蹤管制期限,至其年滿16歲止。
註3、「高關懷學齡兒童」依教育部95年3月13日台國(一)字第
     0950033123號及95年4月10日台國(一)字第0950038811號
     函示,係指因「家長避債、受虐、受性侵害、經濟弱勢及
     輕微觸法卻尚未達機構式司法處遇及高危機少年或父母監
     護權爭議或未有家暴中心介入之相關學童」。
註4、按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係原則規定,例外符合憲法
     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例如服公職係人民的基本權利,惟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
     條規定9款消極資格之人不能擔任公務員、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34條規定9款消極資格之人不能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但適齡兒少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
     限制之。
註5、按《辦理慈暉班注意事項》第2項第1款「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經少年法院責付、交付或裁定安置之少年。」其規定是
     否妥適,另當別論,惟從其文意觀之,應指少年法院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款責付安置機構為適當之輔導、同
     法第44條第2項交付適當安置機構為為觀察、同法第42條第
     1項第3款裁定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之少
     年。例如台南縣永仁國中慈暉班申請入班就讀條件須家長
     或學校應簽立「未曾有非行紀錄或尚在法院報到輔導」切
     結書,始予受理入班申請。
註6、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
     ,其他縣 (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
     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
     執行之。」現全國僅於高雄地區設置少年法院,其他地區
     仍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
註7、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各縣(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內政
     部之兒少安置業務歸屬兒童及少年局管轄,各縣(市)兒
     少安置業務,則以所屬社會局為專責單位。
註8、所謂「高風險家庭」,係指該家庭因為主要照顧者遭逢變
     故或家庭功能不全而有可能會導致家庭內之兒童少年未獲
     適當照顧者(參照內政部兒童局95.10.30內授童字第09508
     40312號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第3點
     )。
註9、特殊教育法適用的對象雖僅限於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之國
     民(特殊教育法第1條),惟筆者認矯正教育之對象係品性
     有重大瑕疵之學生,故應著重德育,並運用有別一般學校
     之方法與態度教育之,也是廣義的特殊教育。
註10、少年觀護所收容之對象係未滿十八歲之觸法或虞犯兒少,
      其係育幼院、學校、看所守的混合體,類似「中途學校」
      ,只是隸屬於法務部矯正司,監所氣氛濃厚,台灣原本有
      多處少年觀護所,惟逆於時代潮流逐年裁併下,目前僅剩
      台北及台南少年觀護所係獨立機關編制。
註11、按非行兒少有很大部分來自破碎家庭,可謂家庭的被害人
      ,因其若生長於正常家庭受良好管教,可能就不會觸法,
      另虞犯兒少並未犯罪,本質上係社政及教育問題,少年事
      件處理法將之納入少年保護事件中,對此類應給予的是福
      利輔導措施,而非司法處遇,以致混淆彼此屬性。
註12、目前我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所設立之中途學校隸
      屬教育體系有高雄市瑞平中學、台北縣貢寮鄉豐珠國民中
      小學及籌設中的花蓮南平高中,另屬於內政部體系的安置
      置機構有新竹少年之家、雲林教養院等,則採合作式教學
      。
註13、以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為
      例,該機構收容約六十位司法安置兒少,係全國收容司法
      安置兒少最多的安置機構,該機構派駐專人在埔里國中負
      責安置兒少的管理與輔導,並協助輔導該校內其他頑劣學
      生,且定期做專題講座或演講,以提昇與學校互信互動,
      該機構安置之兒少有多位學業成績名列前茅,更有考上南
      投地區最好的國立高中。
註14、兒少以在戶籍所在地學區學校就學為原則,但有如註3所
      列之「高關懷學齡兒童」情形,可依同註所引教育函示以
      「轉學籍不轉戶籍」方式,透由機構所在縣市政府教育局
      安排到所轄國中、國小就讀。按少年法院所裁定保護處分
      中屬於機構式司法處遇者,僅感化教育處分一項,其餘之
      保護處分兒少行動自由並未被限制,故所稱「輕微觸法卻
      尚未達機構式司法處遇學童」應係指未達送感化教育處分
      之其餘保護處分學童,安置輔導自屬其中之一。
註15、教育部於96年12月5日召開「研商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非
      行少年轉向安置就學問題會議」曾針對拒絕司法安置兒少
      入學事件討論,會中案由一說明三「坉Y學齡兒童遭學校
      拒絕,無法順利在其機構或戶籍所在之學區內國中、國小
      就讀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先予糾正拒絕學生入學
      或消極處理之學校並協助妥處。犰p經糾正無效,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諭令學區學校限期改善,校長及相關人
      員並列入考核參考。若學區學校於期限內仍無改善,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節輕重,秉權責依上開懲處規
      定辦理,並確實改善(詳見教育部96年12月28日台訓(三
      )字第0960191319號函附會議紀錄)。另教育部擬依該次
      會議結論,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於該辦法第6條增列:「七、拒絕接受學區內或法院裁
      定安置之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為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
      (參見該部97年3月21日修正總說明、97年4月11日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